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2001********,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石柱县公安局认定:2020年7月28日晚,马某某(另案处理)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工人俱乐部因纠纷发生打架,向某某持刀对马某某进行追打。马某某被打后,从余某某手中借白色奥迪车离开,并将自己被殴打的事实告知阎某某(另案处理),阎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并在石柱县永辉超市出入口外公路旁汇合。马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去石柱县南宾街道龙嘴路至芭蕉滩路段拿打架使用的刀具后,返回石柱县城,在石柱第一初中中学门口接上雷某某后,在桥头场附近商量打架事宜。
恰逢向某某驾车从桥头场往下路方向行驶,马某某、陈某某等人遂分别开车对向某某追赶。陈某某追至万安街道幺店子三岔路口处时未跟上,遂返回康德与王某某等人汇合,告知王某某等人追撵向某某的事宜,随后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去寰宇世家小区外吃宵夜。马某某追至银子洞附近时返回寰宇世家,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康德。到达康德与阎某某等人汇合后,向某某等人持刀或者钢管与阎某某、周某甲、雷某某对砍。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阎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等人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康德中央大街哆咪KTV唱歌。期间,马某某(另案处理)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工人俱乐部眼睛烧烤店附近公路边琐事发生口角,向某某用刀背殴打马某某。马某某被打后,从余某某手中借白色奥迪车离开,并将自己被殴打的事实告知阎某某,阎某某随后告知王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某、阎某某、周某甲等人与马某某在石柱县万安街道永辉超市出入口外公路旁汇合。随后,马某某联系陈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一起去石柱县南宾街道龙嘴路至芭蕉滩路段附近取刀具。返回县城后,马某某、陈某某分别驾车,在石柱第一初级中学门口接上雷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桥头场转盘处停车,商量打架事宜。
恰逢被向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石柱县桥头场往下路街道方向行驶,马某某与陈某某遂分别驾车对向某某进行追撵。陈某某追至石柱县幺店子三岔路口时未跟上,后掉头与王某某、周某甲、阎某某等人汇合,马某某继续开车对向某某进行追撵至银子洞附近。陈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周某甲、阎某某汇合后,告知阎某某等人追撵向某某事宜,后驾车与王某某等人去寰宇世家小区外的“大脑壳烤鱼”吃宵夜。马某某驾车前往陈滔等人吃宵夜处,喊陈某某开车与其一路前往康德,陈某某驾车搭载王某某等人,马某某搭载雷某某等人前往。到达康德后,阎某某、周某甲、王某某与马某某、雷某某等人汇合。
向某某被马某某等人追撵后,将此事告知冉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并一起在街上寻找马某某。向某某为此准备了刀具。得知马某某等人在康德聚集的消息后,向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等人赶至康德,向某某、吴某某持刀,冉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等人持钢管冲向马某某一方,阎某某、周某甲、雷某某见状从马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车上取出刀具,与向某某、吴某某等人对砍。后阎某某、周某甲、雷某某逃跑,吴某某、冉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等人持钢管追撵。王某某见向某某等人持工具冲过来,遂上车躲避,并与陈某某一起驾车离开。
2020年7月29日,王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马某某等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依然跟随马某某等人前往,但王某某没有具体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人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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