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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假诉讼、诈骗等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亲友。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杨某某出借人民币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去掉砍头息12万元,实际支付杨某某借款88万元,杨某某以双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花园小区4套房屋作为抵押。2012年9月18日杨某某偿还王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

2012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还款,与王某甲约定继续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5分,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将已归还的10万元去掉,仍按1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协议。但实际按9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仍未能偿还。

2013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公司起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交付所购房屋,2013年6月3日,王某甲将杨某某追加该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公司附带连带责任。2013年11月8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杨某某偿还王某甲借款88万元及利息,**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判决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双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3日,经法律程序后,双辽市人民法院将**公司所属的**鼎花园小区两个住宅及10个车位执行给王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提起诉讼行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虚假诉讼罪之前之行为,同时也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的要件,其行为不能按虚假诉讼罪评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宜按诈骗罪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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