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镇**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艾某甲(另案处理)书写了虚假欠条,明知艾某乙(另案处理)将以该欠条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而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该民事起诉状原告为王某某,被告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23600元等内容。代理人姚某某(另案处理)持该欠条、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到滦县人民法院立案。滦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开庭审理时,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作了虚假陈述。后王某某申请撤诉,滦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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