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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假诉讼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安市**镇**村**号,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工业园。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14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2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

柘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翁婿关系。被害人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与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亲属关系,*乙公司系*甲公司之股东。*甲公司与上海*丙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后,*甲公司获得债权执行分配款。其中,325624.88元的执行款直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汇入*甲公司代理人王某某账户,当日王某某账户资金汇入陈某某账户100000元。*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600000元后汇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账户资金于2018年3月2日汇入黄某乙800000元。2018年3月21日,在福安市**花园**号王某甲别墅由李某某、王某乙、代理律师毛某某及王某甲、陈某甲共同进行了结算和分配。扣除各项支出费用后执行款总余额为14257065.75元,“陈、李”(陈为陈某某、李为李某某)名下分别为7128532.88元,除上述已支付的100000元、800000元外,余6228532.88元。*甲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4021700元后汇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账户资金于当日分五次汇入黄某甲账户50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22日凌晨分两次汇入陈某某账户1228532.88元,同时又分两次汇入毛某某账户1584118元。上述汇款均由李某某持王某某银行账户U盾(银行账户和U盾由王某某向银行申请,实际使用人李某某)操作,汇款账户均由双方协商认可。至此,执行款分配完毕。

李某某事后反悔,捏造事实授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16日,以王某某汇款时操作失误,错将钱款转入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三人账户,三人不当得利为由,委托律师毛某某将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三人分别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和柘荣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后对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账户资金被冻结共计人民币4720745.96元。该案经柘荣县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王某某均败诉。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账户内的资金才于2018年11月解除冻结。在诉讼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李某某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亦予以积极配合,致使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三人巨额财产被冻结近6个月,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柘荣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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