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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大理**运输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路**。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4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任云南曲靖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受朋友丰某某(另案处理)之托,答应帮忙购买三组机动车销售发票。王某某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购得三组发票,销货单位为“通化县快大茂镇**车业销售部”,发票号为00009731、00009732、00009733,每组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合计人民币171万元。并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辽宁省铁岭**运输有限公司会计陈某某,陈某某随后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未通过认证。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该三组发票未在开票系统中开具,也未申报缴税。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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