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84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20日、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鞍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鞍山市**局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公司从许某某、刘某某妇手中购买苗木。2016年,鞍山市**局向**公司付工程款后,**公司给许某某夫妇结算苗木款。因许某某夫妇未提供发票,时任**公司会计王某某为平账,在郑某某手中购买由**园艺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合计1041035元人民币。经鞍山市税务局铁东区税务局确认,上述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认证抵扣,于2016年9月份入账,计入在建工程—材料费中,该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为定率征收,该12组发票未抵扣成本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又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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