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2********,**,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柯某某(已存疑不起诉)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通过宁波**有限公司为台州**有限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32张,票面金额共计6848607元,柯某某等人通过公司账户向**公司陆续转账6848607元,王某某扣除342428.5元 (约5%)税费及手续费后,将剩余的6506178.5元转账至柯某某等人指定个人账户。柯某某等人将上述资金用于支付公司的临时监理人员工资、房租、办公费用以及柯某某的个人奖金等。
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街道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2019年3月19日,民警至**公司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传唤到案,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第三、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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