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4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9********,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报账需要,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来,通过他人介绍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0份,价税合计5974089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些发票提供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报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补缴税额、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系自首、初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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