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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发票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汽车推销员,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黔西南州**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额3%的开票手续费联系王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李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于2019年6月24日从贵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份,金额合计627475.75元、税额合计18824.25元,价税合计646300元。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1,575.00元,经主管税务通知,已于2019年8月进行账务调整并申报缴纳相关税款。李某某缴纳5万元至贞丰县公安局。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公司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吴某乙介绍,以支付票面总额两个点(2 % )的开票手续费联系王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吴某某经营的黔西南州**公司于2020年6 月3 日至2020年6 月6 日接受王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十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990747.53 元、税额共计9907.47 元,价税合计共1000655 元。虚开的发票至今未做账抵扣经营成本。

王某某已将违法所得4.5万元缴纳至贞丰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虚开发票罪不起诉。

王某某缴纳至贞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4.5万元,由贞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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