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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发票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02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使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增经营成本,以达到少缴或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通过网络与QQ昵称“阿鬼”的人联系,从深圳、广州、厦门、长春等地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发票金额共计126.407771万元,价税合计130.2万元,均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入账。

2020年1月至3月份,在商河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后,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分2次在公司账目中剔除,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63013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商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截图、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公司已补缴税款,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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