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97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柯桥区**********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花园**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绍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实际经营者,在向供货商购买材料的过程中,明知供货商无法开票,经事先商量后由该供货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温州**建材有限公司,受票单位分别为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494250元;受票单位为绍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30050元。上述发票共计11份,票面金额共计824300元,已被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绍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入账并列支成本。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柯桥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