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衢州市衢江区**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水电项目,项目的部分成本支出存在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2018年6月,王某某为了结算工程款并减少税款支出,通过电话联系,从无真实交易的丽水市**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衢江区**建筑有限公司入账,其中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74005元,被公司用于成本核算。2019年12月6日,王某某向税务机关申请重新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补缴税款人民币21149.0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本院向王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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