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新城**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期间,干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15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876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至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缴款凭证等;
2.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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