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注册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世界**座**号房,属一般纳税人,王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8月,王某某明知业务员交到公司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5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0196955)没有真实交易,仍指使公司的兼职会计赵某某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并抵扣了税款12314.10元,价税合计:84750元。2018年10月16日,王某某在得知该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后,前往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总计16981.14元。2018年10月30日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发票、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时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