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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8********,汉族,**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任职,住江苏省**市**镇**路**号**室。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逐级报请指定管辖。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2019年2月2日本院受理。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有限公司与**公司在无实际交易业务的情况下,让**有限公司给**公司虚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税合计1498万元,税额217.658万元,完成抵扣217.65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有骗税目的、是否实质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均无法进一步查证。因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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