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3********,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慧(另案处理)介绍,采用虚构购销合同、向对方支付合同款项、对方从中扣除开票费用后将余款返还的方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化公司)、上海苹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办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5.9万余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完毕),并全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材料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的注册设立等情况。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建设银行卡收支明细、记账凭证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慧介绍,让凡化公司、苹办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1095411元,税额159162.3元。

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说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涉案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完毕。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发现存在偷税漏税及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记录。

6.**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