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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村民组。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经营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万元,税额人民币6.5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否认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起诉阶段承认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发票复印件、虚假购销合同、王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案件关系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甲公司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等证实,涉案发票已申报抵扣。

3、王某某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甲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缴纳了全部的税款及罚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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