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村民组。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经营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万元,税额人民币6.5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否认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起诉阶段承认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发票复印件、虚假购销合同、王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案件关系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甲公司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等证实,涉案发票已申报抵扣。
3、王某某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甲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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