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伙同他人,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郭斗伦(另案处理,已判刑)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开票单位分别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抵扣税款273531.45元,造成同额国家税款损失。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青浦区税务局补缴上述涉案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方某某、郭斗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累计取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抵税并全部抵扣成功,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73531.45元。
3.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补缴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前抵扣的税款。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前能够补缴前期抵扣的全部税款,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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