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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波,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年11月23日分别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王某某,听取了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王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2,294,040元,涉及税额333,322.0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2020年8月3日,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上海金山区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63,084.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发货单、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王某某的供述,会计鉴定意见书,税收完税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补缴应纳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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