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57********,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江宁**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苑**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南京江宁**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仪器公司与南京**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仪器公司为购买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号22359747、25784911、25784912、26355067、26355068),税额共计人民币81018.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76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仪器公司补缴税款。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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