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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宁波市奉化溪口四明木器厂的个体经营者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降低该厂税负,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过账并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山东省费县豪尚板材厂虚开来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156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293362.03元已入账抵扣。案发后,王某某补缴了上述被抵扣的税款。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记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二,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三,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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