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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垦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住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作为东营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东营市金**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聊城市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某某联系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恒**公司、鑫**公司向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67878.5元,税额227811.4元,全部认证抵扣。分述如下:

2015年11月1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某通过恒**公司为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67890.3元,税额126103.7元;

2016年1月14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某通过鑫**公司为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9988.2元,税额101707.7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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