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公寓**幢**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总计人民币299685.89元。上述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l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9968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发票代码、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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