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Z1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惠州市惠城区**厂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巷**号**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间,惠州市惠城区**厂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一名叫秦某某的女子介绍,向**有限公司购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2月1日,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11813020-11813024,涉及税额:75192.30元,货物名称:聚乙烯);向**有限公司购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1月15日,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11816382-11816385,涉及税额:51726.48元,货物名称: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以上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126918.78元。经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该9份发票均为虚开发票。惠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已对惠州市惠城区**厂作出处罚,共追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26918.78元、罚款15万元和滞纳金。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依法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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