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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5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2********, 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金属制品厂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合计金额百分之七八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税额90365.27元,后由昆山市**金属制品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90365.27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昆山**制品金属制品厂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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