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沁阳市政协委员,沁阳市**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7日,沁阳市**玻璃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进项税税款,从他人处购买新余市**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9份发票合计金额为855085.47元,税额145364.53元,价税合计100045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取得涉案发票后于2016年抵扣税款,后沁阳市国税局于2017年发现**公司增值税申报情况比对异常并告知**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在的**公司于2017年7月份完成了进项税转出,主动缴纳了涉案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立案前主动缴纳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