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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6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公司能够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以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购买了18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56931.9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98678.42元。经查明,上述1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以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2854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县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抵扣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和股东等情况、国税缴款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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