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6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瑞安市**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瑞安市**标准件厂(不起诉)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取得杭州**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59203.4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3064.58元,且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瑞安市**标准件厂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6306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请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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