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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组团**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泽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间,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165303.88元,均已全额抵扣税款。

2018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2016年10月26日,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已抵扣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被不起诉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区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中信银行汇款凭证、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已全额补缴骗取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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