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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北碚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湾**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重庆市北碚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花钱出点子费的方式,于2015年2月向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向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7761.5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7761.5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同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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