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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货运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雅苑****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帮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553001.6元,税额合计54801.9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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