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住河南省长垣市**镇**村,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辩护人田某某、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纺织有限公司、滑县**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代表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纺织有限公司、滑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由河南**纺织有限公司给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467280 元,抵扣税款67895.4元,给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0000元,抵扣税款65384.62元;由滑县**纺织有限公司给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0000元,抵扣税款63931.64元,给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6200元,抵扣税款182524.8元;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79736.46元。
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51099.28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购销合同、河南**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给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滑县**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给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滑县**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缑某某实际使用的银行卡、聂某某银行卡和王某某银行卡的银行交易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证明;
2、证人缑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被挽回,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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