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南京**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5月2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公司与南京**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2406****、2578****、2578****、2734****、2807****、4354****、4354****),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8263.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07461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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