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常熟**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原股东(挂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大街**楼**单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燕萍,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熟**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刘某某、萨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少缴税款,套取公司利润进行分配,预谋通过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增成本、抵扣税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刘某某、萨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姚某某,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扬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福建**船务有限公司为常熟**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8.15万元,税款人民币59.128714万元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9.128714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参与实施虚开前述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8.15万元,税款人民币35.492342万元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常熟**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5日补交增值税人民币59.128714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增值税税款已抵扣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常熟**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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