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温州**有限公司的业务经手人向个体户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纤维,在郑某某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公司能够抵扣税款,通过郑某某向瑞安市**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总计人民币1890130.76元,税额总计人民币321222.24元,并用于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退出税款人民币321222.2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平阳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退税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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