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7年6月2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朱某某为永康市**车辆配件厂抵扣税款需要,通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及资金走账方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走账后取得由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8148.72元、价税合计400200元,并向国税部门认证抵扣。朱某某已于2018年3月28日补缴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
2020年1月7日下午,民警前往王某某的租住处对其传唤,到该处后被房东告知其不在家,就让房东转交传唤证给王某某。次日下午,王某某按时到达永康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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