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登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119**********,汉族,大专毕业,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迎宾社区集体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向登封市天瑞新登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后,为了解决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票面金额5.8%的价格从马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马某控制的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后将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登封市天瑞新登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8张发票价税合计522203.19元,税款51749.8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74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2、证人马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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