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号,住杭州市余杭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林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杭州成立了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5月,王某某为了达到公司少缴纳税款的目的,授权其会计与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处经理邱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金额8.4%的开票费,接受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其中虚开的票面价税合计1110470.20元,税额161350.37元,该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侦查部门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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