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汉族,大学毕业,河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郑某某寒**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罪,于同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637123253。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郑某某寒**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济南爱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563275.86元,税额90124.14元,税价合计653400元,发票票号:05021881-05021886。经查,上述6份发票由王某某出资、李某某联系中介购买,郑某某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截至案发,郑某某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补缴所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郑某某寒**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的有关要求,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该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职工就业问题,防止公司破产,员工失业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充分体现了保护民营企业的司法理念。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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