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富县**煤矿**郭某某与同宿职工刘节营酒后因琐事打架,致刘节营鼻骨骨折,张村驿派出所受案调查后,郭某某担心自己会受到法律处罚,就到富县张村驿法庭咨询此案的法律后果,当日王某某接待,随后俩人互加微信,郭某某让王某某找人给刘节营说情,让对方少点钱,王某某答应此事,但又提出找人办事要花钱。随后王某某编造了给郭某某找法医鉴定、刑事转民事、办理取保侯审等虚假借口,多次骗取郭某某人民币共计265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有能力给被害人郭某某运作案件走向、刑事转民事、办理取保候审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65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综上,王某某构成诈骗犯罪。但王某某认罪悔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将所骗钱财全部上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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