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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地个体物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里**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虚构的中联速达物流公司李经理的身份,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害人孙某某联系,商定为孙某某提供车辆将一批家具从北京市运至云南省昆明市。8月30日,被害人孙某某于本市石景山区**局办公室内使用支付宝向王某某指定账户内转账运输费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得款后随即以电话关机、微信拉黑、丢弃手机SIM卡的方式断绝与孙某某的联系。

2019年9月7日,王某某经民警抓获到案,同年9月11日,王某某家属赔偿孙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孙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骗1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联系、收取运费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系民警在涿州其暂住地将其抓获的情况。

4.谅解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收到王某某家属15000元赔偿款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王某某现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手段一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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