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捕前住景洪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宋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团伙冒充卖淫人员以电信招嫖的方式实施诈骗,以支付车费、押金、保证金、服务费、健康费等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付款,收款后遂将被害人拉黑。2019年5月25日,该犯罪团伙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乙钱财共计4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核查、抓获经过、银行流水;2.证人刘某甲、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网络安全管理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诈骗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知错悔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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