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4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储某某(已判刑)提供诈赌粉末,并告知其使用方法。次日晚,储某某指使他人将诈赌粉末注入被害人蒋某某的酒水中,致其意识模糊后带至良渚街道一棋牌室参赌。张某某(已判刑)采用作弊赌具操控赌局,储某某等人配合,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2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员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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