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报案人王某甲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以投标白城市新城区政府工程需要钱财为政府相关领导送礼为由,让王某甲多次将钱汇入刘某,史某某,刘某某,姜某,赵某等账户内,并称领导不方便直接收钱,而这些人都是政府相关领导的手下。王某甲将钱汇入这些人帐户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经公安机关查证,史某某,姜某等人均为个体户,并未在机关单位工作过,王某某将王某甲汇入到史某某、姜某等人名下的钱财均转到自己名下,王某某累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元。王某某自称有偿还能力,曾将两户房屋(**花园11-2号楼3单元401和**西路4-12号门市楼)顶给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查证,两户房屋均不是王某某名下财产。**花园11-2号楼3单元401,房屋所有人为彭某某和林某某;**西路4-12号门市楼房屋所有人为**市总工会;王某某称房屋是通过以物换物的方式从陈某手中所得,**总工会从未将房屋抵给过陈某,也未和陈某有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8月份,王某某以卖万某某一套白城市**花园3号楼4单元202室57.47平的房子为名义,骗取受害人万某某19万元。经查证,该处房屋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王某于2014年10月5日在王某乙手中购得此处房产,通过询问王某乙,王某某欲在王某乙处购买3号楼4单元202室,王某某与王某乙口头协议以202000元(王某某提供等价沙石)购买此处房产,但实际上王某某并未提供如数沙石,王某乙便将该处房产卖于他人,该房屋不归王某某所有。王某乙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王某乙不欠王某某钱,且从未给王某某打过226万元欠条,该欠条系王某某个人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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