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街**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末,得知孙某某要购买一辆奔驰轿车的信息后,王某某表示可为孙某某购买到价格优惠的奔驰轿车。两日后,王某某和马某某来到沈阳市浑南新区奔驰4S店,在4S店,王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称车已订,需要交押金10万元,孙某某随即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从沈阳回来后,王某某通过马某某给孙某某退款3万元,称只交押金5万元,另给好处费2万元。经核实,王某某并没有向沈阳浑南新区奔驰4S店交5万元押金,也没有人收取王某某的好处费。银行查询表明:2014年12月25日,孙某某为王某某账号打款10万元的当日,王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消费”,1.5万元转给前妻李某某,5000元提现自用。次日,又提现3万元,此3万元也就是返还给孙某某的3万元。王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7万元。
2015年2月中旬,王某某借口在盘锦买车会更便宜,说服孙某某改在“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购车,但需要交抵押金15万元。王某某称,除沈阳浑南新区奔驰4S店能将抵押的5万元退回4万元外,自己负责1万元,让孙某某再交10万元,孙某某同意。2015年2月16日,孙某某来盘锦,并和王某某一起到银行取款,之后,将所取10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办手续后,告知孙某某等消息。此后,购车一直无消息。后来,孙某某心理产生疑问,向王某某告知不买车了,要求退回车辆押金,王某某答应。多日后,王某某称15万元押金已要回,但被自己占用,要以自己一辆宝马523“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暂缓归还此款两个月,并于2015年5月,在凌海市花园酒店向孙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经核实,当初,王某某向“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交押金只有5万元,其他5万元系王某某占有。孙某某告知不买车后,王某某将盘锦“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退回的5万元也占为己用。
在孙某某多次催讨下,王某某于2015年5月,向孙某某出具伪造的宝马52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并写了还款承诺。现已查实,王某某名下的宝马523轿车已于2015年5月28日过户到前妻李某某名下,后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车转让过户给张某某,所得20余万款项用于还债。
上述两次购车,孙某某共向王某某交款20万元,王某某返款3万元,有5万交付“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退回后被王某某占用,其他12万元被王某某以交抵押金或给好处费名义占为己有。王某某到案后,归还了孙某某的所有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的起因,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时实施的具体行为无法判断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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