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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东湖区**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王某某伙同刘某某为了谋取私利,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手机卡、U盾向彭某(已判决)进行出售。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王某某出售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15******)一张;刘某某出售中信银行卡(6217711508177431)、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62179221******)及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共计两套四张银行卡,包括配套电话卡、U盾、支付宝账户,两人未能获利,刘甜甜刷脸获“辛苦费”500元。2019年6月7日、8日期间,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出售银行卡后,胡某某、齐某、唐某某等人在遭到缅甸国勐波地区诈骗团伙诱骗后,被骗资金先后汇入刘航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6000******),随后通过王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刘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以及贺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杨某从名下的光大银行卡、阮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进行转移,并分批转入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1590711****)和刘某某支付宝账户(1597144****)。案后,王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等人为了谋取私利,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违法行为和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仅能证实其买卖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其处罚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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