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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三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5月9日,魏某某因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向任某某借款25万元,月息10%,为期三个月。后魏某某无力偿还,任某某明知魏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向魏某某多次介绍他人进行借款平账,且威胁魏某某如不继续借款,将去魏某某家占房、将借款一事告知魏某某家人。魏某某无奈下一次次被迫答应任某某继续借款平账。每次借款都由任某某支配,决定月息5分至8分,让魏某某所签的均是“留白协议”,并将魏某某房产证压在任某某处,任某某从中获取高额利息。2014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经过任某某安排的六次转贷平账,按照任某某规定的利息和肆意认定的违约金,魏某某虽已偿还人民币80余万元人民币,但最后魏某某仍欠最后一次转贷翟某某12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7年1月20日,经任某某安排,将魏某某欠款转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平账,后任某某、王某某,在明知魏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8月份将魏某某欠款转给翟某某,在翟某某不出面的情况下将钱款打入魏某某账户,制造虚假流水,后由任某某保管魏某某所签“留白协议”、房产证等。2018年9月份,任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经预谋后,利用“留白协议”将魏某某欠款120万元一事起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将魏某某房产查封,在法院作虚假陈述,最终导致魏某某败诉。

2、2016年9月份,孙某某因购买材料需周转资金,通过他人找到自称在贷款公司上班的任某某,任某某让孙某某签订十几份空白合同,不让孙某某看具体内容,只让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将孙某某房产证压在任某某处。任某某规定借款30万,利息为月息1毛,任某某放款30万后,让孙某某立刻转回头一月的利息3万元。后孙某某还不上高额利息,任某某多次催要还款,在孙某某还不上钱的情况下,以占孙某某房为威胁,让孙某某继续借下家钱,后任某某联系到王某某、翟某某。2016年12月23日让孙某某继续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借款40万元,王某某、翟某某、任某某合资向孙某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同样让孙某某签订十几张空白合同,其中有房屋合同,孙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王某某向孙某某放款后,任某某等人让孙某某立刻向任某某转回388000元人民币,任某某等人从中收取高额利息。2017年2月20日,王某某肆意认定孙某某违约以“留白协议”将孙某某起诉,此时孙某某还不知情,其于2017年4月份还在还任某某利息。王某某在法院并不承认孙某某还利息的行为,要求法院判决其房屋合同生效,最终导致孙某某败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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