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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5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系**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魏某某在崇明区**镇经营商品混凝土运输生意,其通过网络联系到了谎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谈妥由王某某为魏某某办理相关搅拌车保险。2017年9月初,魏某某支付保费要求王某某办理两辆搅拌车保险,王某某即通过上家朱某某办理。2017年9月8日,魏某某又要求王某某办理另外两辆搅拌车保险并支付保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获取该3万元后,即用于归还债务等。后魏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保费,未果。

2018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2月6日,王某某退出了上述四辆搅拌车的保费57482元,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材料、工作情况,证实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王某某名片照片打印件、相关银行通知短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借款合同、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实魏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谎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王某某,2017年9月上旬,魏某某先后委托王某某办理四辆搅拌车的保险,王某某收取前二辆搅拌车的保费后,交由上家朱某某办理(后因故未向魏某某交付该二车的保单);收取后二辆搅拌车的保费3万元后,即用于归还债务等。后魏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保费,王某某始终未还,直至被抓获。

4.崇明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警方于2018年12月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5748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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