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镇**村委**组**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将本案报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将本案指定我院办理;因案件事实不清,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8日,我院以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胜县公安局侦查认定的事实:王某某在与付某某签订“林地经营权使用转让协议”时,隐瞒其与冯某某签订过“林区开发合作协议”的事实,凭借自己持有的37户纸坊坪、纸坊箐林权证,谎称自己拥有林权证上的所有林地经营权,骗取付某某50万元。后王某某隐瞒其与冯某某签订过“林区开发合作协议”,以及与付某某签订过“林地经营权使用转让协议”后,自己已无纸坊坪、纸坊箐林区开发权的事实,于2013年5月18日与李某甲、刘某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分给李某甲、刘某某朝阳村委会纸坊坪和纸坊箐两个村小组集体林经营权50%的股份,导致李某甲、刘某某损失130万元;随后王某某又通过分别与李某乙、何某某签订“股份移交协议书”,将其虚构的纸坊坪、纸坊箐村小组集体林经营权50%的股份作价204万元转让给李某乙、何某某二人,骗取李某乙104万元,骗取何某某100万元。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0年8月11日永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永胜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将本案撤回起诉,永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因法检两院对本案在卷证据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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