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明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州**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花园**座**。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申请企业串通,签订委托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服务协议》,并按照30%至50%不等的比例约定分成财政补助款。申报企业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报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基本材料,然后再由**公司根据申报的条件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并联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购买申报所需的专利、联系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申报条件出具虚假的研发费用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审计报告等材料,最后由申报企业加盖公章并提交科技部门,以此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财政补贴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管理广州**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知道申报材料造假的情况下,仍伙同**公司以上述方式为**公司申报了高新企业培育入库,并2018年7月24日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财政补贴款人民币30万元。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回人民币30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退赃账户。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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